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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散装水泥政策措施

时间:2008-08-18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

发展散装水泥政策措施:
1.《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明确指出;“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是散装水泥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地区散装水泥发展负有行政管理责任。”
2.《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发展散装水泥的意见》(国发[1985]27号)提出:“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发展散装水泥的工作方针和“建立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等促进发展散装水泥的经济政策。
3.国务院《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1号)要求“落实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措施,从使用环节入手,进一步加大散装水泥推广力度。”
4.《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关于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7)强调“进一步推广散装水泥,鼓励水泥掺废渣。继续执行‘限制袋装、鼓励和发展散装’的方针,完善对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政策,继续执行对掺废渣水泥产品实行免税优惠待遇等政策,进一步推广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措施,保持中国散装水泥高速发展的势头”。
5.《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商改发[2003]341号)
  商改发[2003]3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商委、内贸办、财贸办)、商务厅(局)、公安厅(局)、建设厅(委)、交通厅(局),散装水泥办公室:
   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党的十六大提出的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要求和《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原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散装水泥发展“十五”规划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1]1022号),现就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发展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是发展散装水泥的重要途径。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将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纳入工作日程。
  二、北京等124个城市(具体名单见附件)城区从2003年12月31日起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其他省(自治区)辖市从2005年12月31日起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各城市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发展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规划及使用管理办法,采取有效措施,扶持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的发展,确保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的供应。
  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要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建筑行业发展规划以及环保要求,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向社会供应预拌混凝土。
  四、从事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企业要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在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验等方面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确保预拌混凝土的质量。
  五、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六、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商品混凝土和散装水泥专用车辆在市区通行的措施。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部门要尽快编制预拌混凝土预算定额。预拌混凝土的价格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定额标准核定的价格计算。因使用预拌混凝土而增加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八、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产品质量和建设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和运输协调服务。
  九、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未经批准擅自现场搅拌的,有关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责令其停工并限期改正。 
  附 件:限期禁止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城市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附 件
 限期禁止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城市名单
(共计124个)
    一、直辖市(4个)
  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
    二、省(自治区)辖市及大中城市(120个)
    1、河北省(5个)
  石家庄市、廊坊市、唐山市、承德市、秦皇岛市;
    2、山西省(2个)
  太原市、大同市;
    3、辽宁省(10个)
  沈阳市、大连市、鞍山市、抚顺市、本溪市、丹东市、锦州市、盘锦市、营口市、葫芦岛市;
    4、吉林省(2个)
  长春市、吉林市;
    5、黑龙江省(3个)
  哈尔滨市、牡丹江市、大庆市;
    6、江苏省(13个)
  南京市、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镇江市、扬州市、南通市、连云港市、淮安市、盐城市、徐州市、泰州市、宿迁市;
7、浙江省(11个)
  杭州市、宁波市、温州市、嘉兴市、湖州市、金华市、衢州市、绍兴市、台
州市、丽水市、舟山市;
    8、福建省(6个)
  福州市、厦门市、泉州市、漳州市、莆田市、三明市;
    9、安徽省(7个)
  合肥市、芜湖市、黄山市、安庆市、滁州市、蚌埠市、马鞍山市;
    10、江西省(3个)
  南昌市、九江市、赣州市;
    11、山东省(5个)
  青岛市、济南市、泰安市、威海市、烟台市;
    12、河南省(5个)
  郑州市、洛阳市、安阳市、开封市、漯河市;
13、湖南省(3个)
  长沙市、岳阳市、常德市;
    14、湖北省(1个)
  武汉市;
    15、广东省(23个)
  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江门市、惠州市、佛山市、清远市、韶关市、湛江市、肇庆市、南海市、中山市、汕头市、梅州市、阳江市、顺德市、潮州市、揭阳市、汕尾市、东莞市、河源市、云浮市、茂名市;
    16、广西自治区(4个)
  南宁市、桂林市、柳州市、梧州市;
    17、云南省(4个)
  昆明市、大理市、丽江市、景洪市;
    18、贵州省(1个)
  贵阳市;
    19、四川省(3个)
  成都市、乐山市、绵阳市;
    20、陕西省(1个)
  西安市;
    21、甘肃省(1个)
  兰州市;
    22、青海省(1个)
  西宁市;
    23、宁夏自治区(1个)
  银川市;
    24、新疆自治区(5个)
  乌鲁木齐市、吐鲁番市、石河子市、克拉玛依市、库尔勒市。
6.商务部、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质监总局、环保总局《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二○○四年第5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四年  第 5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制定《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薄熙来(商务部部长)
                  金人庆(财政部部长)
                  汪光涛(建设部部长)
                  刘志军(铁道部部长)
                  张春贤(交通部部长)
                  李长江(质检总局局长)
                  解振华(环保总局局长)

                
 
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散装水泥发展和管理的协调工作。国务院财政、建设、铁路、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内散装水泥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国家鼓励发展和限期淘汰的散装水泥适用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
  第六条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也括水泥熟料粉磨站,下同)、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发布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23号)的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七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散装比例70%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按期投入使用。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现有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和使用装备,其散装比例和实现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法规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散装水泥。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水泥质量管理规程组织生产,不得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散装水泥。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计量规定。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向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确保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的设施和场所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发展预拌混凝士和预拌砂浆,根据实际情况限期禁止城市市区现场搅拌混凝土,具体规定由国务院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也应当积极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铁路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做好散装水泥专用车调度与管理工作,提高车辆运输效率。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鼓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及时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可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3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行政执法与处罚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拌(亦称商品)混凝土(砂浆),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成份,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砂浆)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是指散装水泥库容量占水泥仓库容量的比例。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7.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质监总局、环保总局《关于在部分城市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商改发[2007]205号)
 
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质检总局、环保总局
关于在部分城市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
(商改发[2007]2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公安厅(局),建设厅(委),交通厅(局),质检局,环保局,散装水泥办公室: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1号)中关于“从使用环节入手,进一步加大散装水泥推广力度”的要求,根据《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现就在全国部分城市限期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禁止在城市施工现场搅拌砂浆是提高散装水泥使用量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保证建筑工程质量、提高建筑施工现代化水平、实现资源综合利用、促进文明施工的一项重要技术手段。
  二、全国中心城市、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全国文明城市等要积极创造条件,分期分批开展禁止在施工现场使用水泥搅拌砂浆工作(家装等小型施工现场除外)。工程中使用预拌砂浆(含干拌砂浆和湿拌砂浆)。北京等10个城市(具体名单见附件,下同)从2007年9月1日起禁止在施工现场使用水泥搅拌砂浆(第一批);重庆等33个城市从2008年7月1日起禁止在施工现场使用水泥搅拌砂浆(第二批);长春等84个城市从2009年7月1日起禁止在施工现场使用水泥搅拌砂浆(第三批)。其他城市由各省级散装水泥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各地具体情况提出禁止在施工现场使用水泥搅拌砂浆的具体时间表,并报商务部备案。
  三、各地要根据上述时间表和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发展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及预拌砂浆生产、使用管理办法,采取有效措施扶持预拌砂浆生产和物流配送企业发展,严把市场准入关,确保预拌砂浆产品质量,保证建筑工程预拌砂浆的供应,避免盲目投资造成的资源浪费。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及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组织管理工作。
  五、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布点要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土地政策和环保要求,在生产过程中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地方相关的技术、环保要求,制定相应的应用技术规程,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在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测等方面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确保预拌砂浆产品质量。
  六、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散装水泥。干拌砂浆生产企业,要配置必要的储存、运输设施,干拌砂浆产品的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施工单位要将使用预拌砂浆作为绿色文明施工的一项重要内容。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加强预拌砂浆生产、使用的管理办法,共同做好监管工作。
  七、鼓励企业在预拌砂浆过程中使用粉煤灰、脱硫灰渣和运用钢渣、工业尾矿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制造的人工机制砂,以减少对天然砂的使用。地方各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国家在资源综合利用方面优惠政策的宣传、引导工作。
  八、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预拌砂浆车辆在市区通行的措施。各级交通、公安部门要加强对车辆运输装载行为的监管,防止车辆超限超载。
  九、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编制预拌砂浆预算定额,以便于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将应用预拌砂浆纳入工程预算。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将使用预拌砂浆列入招标文件,投标人应将使用预拌砂浆费用列入投标报价。
  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检部门等密切配合,加强对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产品质量和建设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在严格执法的同时,做好各项协调服务工作。
  十一、建设项目未按规定使用预拌砂浆、施工场地扬尘不达标的,由县级以上散装水泥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规定予以处罚。
附件: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城市名单
  (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质检总局、环保总局 章)
 
二〇〇七年六月六日

附件
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城市名单
(共计127个城市)
批次
城市名称
第一批
(10个)
北京、天津、上海、郑州、广州、深圳、南京、常州、大连、葫芦岛
第二批
(33个)
重庆、杭州、石家庄、武汉、长沙、哈尔滨、南昌、沈阳、合肥、西安、成都、昆明、贵州、济南、青岛、烟台、威海、桂林、洛阳、大庆、南宁、宁波、珠海、佛山、东莞、马鞍山、苏州、无锡、镇江、扬州、遵义、安顺、六盘水
第三批
(84个)
长春、太原、银川、乌鲁木齐、西宁、兰州、呼和浩特、海口、三亚、淄博、泰安、潍坊、黄石、宜昌、襄樊、十堰、唐山市、邢台、廊坊、新乡、南阳、安阳、濮阳、焦作、平顶山、开封、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双鸭山、鹤岗、柳州、梧州、玉林、汕头、中山、惠州、清远、湛江、包头、赤峰、九江、赣州、新余、温州、嘉兴、绍兴、鞍山、抚顺、本溪、丹东、锦州、阜新、辽阳、营口、朝阳、芜湖、蚌埠、淮南、淮北、黄山、宝鸡、咸阳、大同、阳泉、长治、运城、临汾、晋中、朔州、晋城、忻州、徐州、连云港、南通、淮安、盐城、泰州、宿迁、都匀、凯里、兴义、毕节、铜仁
 
 
8.《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皖政[2003]80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皖政〔2003〕8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安徽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2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国家为支持散装水泥事业发展而设立的具有专门用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坐支、挤占、挪用。
  第三条 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照财政部、国家经贸委财综〔2002〕23号有关规定执行;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实施办法;各级财政部门和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指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散办”)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散办应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专项资金预、决算,经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和上级散办备案。
  第五条 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散办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六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生产袋装水泥的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 、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专项资金。
  第七条 专项资金征收标准:
  (一)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 缴纳1元专项资金。
  (二)袋装水泥使用单位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缴纳3元专项资金。
  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应缴纳的专项资金,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征收。
  禁止对使用本行政区域内和本行政区域外生产的袋装水泥征收不同标准的专项资金。
  第八条 专项资金由各级散办负责征收,也可由其委托有关单位代征。未成立散办的县市应征收的专项资金,由市散办负责征收,或由其委托有关部门代征。
  第九条 中央在皖和省属水泥生产企业、中央在皖和省直有关单位的建设工程项目等水泥使用单位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省散办负责征收。
  第十条 专项资金征收办法:
  (一)水泥生产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销售袋装水泥的专项资金。
   (二)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根据上月实际使用袋装水泥量缴纳专项资金。
  (三)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以建筑面积计算的建设工程,按每平方米1.5元标准缴纳专项资金;其他建设工程,按工程概算预计水泥使用量每吨3元的标准预缴专项资金。
  建设项目竣工之日起30日内,建设单位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买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 发票等凭证,向原预收专项资金的主管散办办理资金结算;主管散办对建设单位报送材料进行审核,根据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 实际使用量,提出结算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办理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凡建设工程项目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 达不到70%的,预缴的专项资金不予退还;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 达到70%以上的,预缴的专项资金据实退还。
  建设单位弄虚作假,一经查实不予返退专项资金;预缴专项资金不足的,按本办法予以追缴。
  第十一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专项资金,不得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
  第十二条 预收建设单位专项资金,须统一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安徽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收票据”;征收、结算专项资金须统一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安徽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票据”。专用票据的印制、发放和使用管理,按《安徽省行政事业性票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4号 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缴入国库资金的2‰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计提和拨付,从专项资金中列支,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省、市、县区,下同 分成制度,其中:省级集中市级收取专项资金的8%、县市 级收取专项资金的4%,市级集中县市 级收取专项资金的8%。
  第十五条 各级散办及其委托代征单位征收的专项资金,全额缴入地方国库其中省、市分成的专项资金,分别就地缴入省级、市级国库 ,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由省财政厅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对于不按规定比例解缴专项资金的,上级财政部门可通过年终结算直接扣缴入库。
  第十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企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七条 各级散办应当根据本办法中有关规定,对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水泥的单位专项资金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对未按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单位,各级散办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二)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三)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备。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宣传、培训、信息交流、表彰奖励。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其中一至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90%。
  各地在安排专项资金使用时,可适当向第一项倾斜。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用于前款一至四项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向主管散办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主管散办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经主管散办审核、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四)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资金给主管散办。主管散办根据使用单位提供的项目建设、设备购置等合同以及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协议将资金直接拨付建设、供货等单位。
  (五)使用专项资金的建设单位在项目建成后,应及时向主管散办申请验收。
  (六)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科研开发项目在按上述程序办理前,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投资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按有关财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散办作为行政机关或预算拨款事业单位的,其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编制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仍作为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其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严格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暂从专项资金中拨付,今后应逐步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散办应加强专项资金核算,健全内部规章制度,严格单位财务管理,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散办报送财务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或预缴 专项资金的,由主管散办及其委托代征单位责令限期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逾期且屡催不缴的,主管散办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隐瞒、虚报袋装水泥量,或拖欠、拒缴专项资金的,由主管散办及其委托代征单位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各级散办及其委托代征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征收专项资金,不按规定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安徽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收票据”和“安徽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票据”,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的有关规定处罚。各级散办不按本办法规定控制比例使用专项资金的,由上级财政部门和散办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六条 对不履行职责,应征不征、坐收坐支专项资金,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的散办、企业或单位主要责任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皖政〔1999〕32号)即行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9.《关于印发〈安徽省散装水泥“十一五”发展规划〉的通知》(皖经行业[2007]142号)
关于印发《安徽省散装水泥“十一五”发展规划》的通知
 
皖经行业〔 2007 〕 142 号
各市经委(经贸委、工经委):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加快水泥工业结构调整,推动我省散装水泥发展,根据商务部《关于 “ 十一五 ” 期间加快散装水泥发展的指导意见》(商改发〔 2006 〕 519 号),我委组织编制了《安徽省散装水泥 “ 十一五 ” 发展规划》,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实施。
二 〇〇 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安徽省散装水泥 “ 十一五 ” 发展规划
发展散装水泥是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水泥工业结构调整和实现建筑施工现代化的重要措施,对推进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进一步加快我省散装水泥发展步伐,根据商务部《关于 “ 十一五 ” 期间加快散装水泥发展的指导意见》(商改发〔 2006 〕 519 号),结合我省实际,制订《安徽省散装水泥 “ 十一五 ” 发展规划》。
一、 “ 十五 ” 期间全省散装水泥发展基本情况
“ 十五 ” 期间,全省散装水泥发展迅猛 , 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主要表现为:
(一)散装水泥实现了跨越式发展。 “ 十五 ” 期间,全省累计完成散装水泥 3779.55 万吨,是 “ 九五 ” 期间的 4.05 倍,比 “ 九五 ” 期间净增 2847.43 万吨。
“ 十五 ” 期末,全省散装水泥供应量达 1071.20 万吨,列全国第 9 位,较 “ 九五 ” 期末的 374.8 万吨提高 1.86 倍;年均增幅达 23.37%, 较全国高 1.77 个百分点;水泥散装率达 33.29% ,列全国第 10 位,较 “ 九五 ” 期末的 19.67% 提高了 13.62 个百分点。散装水泥供应量和水泥散装率均超额完成 “ 十五 ” 规划目标。
(二)经济、环境和社会效益显著。 “ 十五 ” 期间,全省完成散装水泥可节约的包装纸 22.68 万吨,相当于节约优质木材 124.73 万立方米,节约煤 29.48 万吨、电 2.72 亿度、烧碱 8.32 万吨、棉纱 1.51 万吨 , 减少水泥损失 170.8 万吨,综合经济效益 17.08 亿元;减少粉尘排放 15.87 万吨,减少二氧化硫排放 6.8 吨;大大地提高了劳动生产率,改善了劳动条件,保护了劳动者的身心健康,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了较大贡献。
(三)散装水泥装备能力配套增强。 “ 十五 ” 期间,全省散装水泥发、运、储、用各环节装备能力配套增强。截止 2005 年底,全省散装水泥综合配套能力由 “ 九五 ” 末的 288 万吨 / 年提高到 1685 万吨 / 年(以年运输能力计算)。
散装水泥装备技术水平进一步提高。全省大部分水泥企业都配备了先进的无尘放料系统,提高了放料速度,实现了散装水泥无尘放料。形成了以公路为主,铁路、水路为补充的散装水泥物流装备体系,实现了散装水泥装、卸、计量自动化。
(四)散装水泥生产与应用能力同步提高。 “ 十五 ” 期间,全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使用量大幅增长,散装水泥使用量达 2253.92 万吨,是 “ 九五 ” 期间的 4.05 倍;散装水泥使用率由 2000 年的 10.97% 提高 2005 年的 29.37% ;预拌混凝土供应量达 1773.83 万吨,是 “ 九五 ” 期间的 6.74 倍。
散装水泥生产与应用能力同步提高。以海螺、巢东、皖维为代表的散装水泥强势企业群体散装水泥供应能力不断增强,散装水泥市场份额继续扩大。以巢湖、芜湖、滁州等市为代表的水泥主产地抓住水泥结构调整的契机,督促企业将散装水泥设施建设 “ 三同时 ” ,使这些企业一投产即具备 100% 发散能力。
(五)散装水泥政策日趋完善。 “ 十五 ” 期间,国家先后出台了商务部等七部局联合部长令 -- 《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等文件,为散装水泥发展指明了方向。 “ 十五 ” 期间,全省共有 10 个省辖市出台了 “ 禁现 ” 政策 , 有效地推动了全省预拌混凝土行业的发展;及时出台了《安徽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皖政〔 2003 〕 80 号),进一步完善了我省发展散装水泥政策体系。
(六)专项资金征收与管理工作稳步推进。 “ 十五 ” 期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继续稳步增长,全省共征收专项资金 1.38 亿元,专项投入近 3700 万元。各级散办财务制度进一步健全,专项资金已纳入预算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全省建立了以窗口征收为主,其他渠道征收为补充的专项资金征收体系。
(七)发展散装水泥的产业导向作用凸显。 随着我省水泥散装化的快速推进, “ 禁现 ” 政策的进一步落实, 2005 年底,全省已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 67 家, 123 条生产线,混凝土搅拌车 700 辆,混凝土泵车 107 辆,生产能力由 “ 九五 ” 期末的 340.4 万立方米 / 年提高到 2808 万立方米 / 年,是 “ 九五 ” 期末的 8.26 倍。预拌混凝土产业健康发展,不仅推动了建筑技术的提高,满足城市建设需要,还成为地方经济发展的重要产业。
发展散装水泥的产业导向作用还表现在对专用汽车制造业的发展上,全省涌现出星马、瑞江、开乐、江淮扬天等一批上规模的专用汽车生产企业,生产的散装水泥运输车、预拌混凝土搅 拌车、泵车等多种车型在全国具有较高的市场份额和产品知名 度。
全省发展散装水泥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一是 发展不平衡 ,与先进省市的散装量、率差距大,特别是全省散装率仍低于全国平均水平。 二是 工作落实不到位 。 “ 十五 ” 期末,全省还 有 7 个省辖市未出台 “ 禁现 ” 政策;各级散办对重点工程使用散装水泥的服务、协调和监督乏力,对小水泥企业发展散装水泥管理松懈。 三是 政策不完善 。我省散装水泥政策研究与制定滞后,一些规定与措施不适应新形势的要求,政策的刚度不足,迫切需要建立一整套完善的散装水泥发展政策法规,促进散装水泥依法发展。
二、 “ 十一五 ” 散装水泥发展形势分析
(一)宏观经济环境有利于加快散装水泥发展步伐 。 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把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作为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近年来,国家有关部委先后发布了《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等一系列政策文件,特别是国务院《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国发〔 2005 〕 21 号)中指出 “ 落实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措施,从使用环节入手,进一步加大散装水泥推广力度 ” ,将为推进散装水泥发展进程提供有利的政策环境。
(二)水泥工业结构调整为散装水泥发展创造了条件。 “ 十一五 ” 期间,全省水泥工业发展将优化结构、淘汰落后,完善布局,加快大企业、大集团发展,加快发展新型干法水泥,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实现水泥工业持续健康发展。到 2010 年底前,淘汰落后生产能力 1200 万吨。重点建设沿江、宣城、巢湖、沿淮、淮北五大水泥熟料生产基地。 2010 年,全省水泥产量将达到 5000 万吨,其中新型干法水泥 4500 万吨以上,这将成为促进全省水泥散装量、率提高的有利条件。
(三)省内外基础设施和新农村建设为散装水泥提供发展空间。 “ 十一五 ” 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全省固定资产规模将保持在一个较高的水平,将使水泥市场继续保持活力。全省将全面加快铁路、公路、航空和水运建设,完成交通建设总投资 2135 亿元,国家干线铁路通达省辖市,高速公路基本通达县域,油路(水泥路)基本通达行政村,构筑内通外畅的综合交通体系;将加大城乡统筹力度,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此外,上海、浙江、江苏等周边省市对散装水泥的需求将持续增大,这都将为我省 “ 十一五 ” 期间散装水泥发展提供广阔的市场空间。
三、 “ 十一五 ” 散装水泥发展指导思想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 “ 十一五 ” 期间,全省发展散装水泥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 “ 三个代表 ” 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和生态安徽为出发点,完善和落实散装水泥政策法规,坚持依法行政;以市场为导向,从使用环节入手,加快发展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进一步提高散装水泥应用率;加强宣传,提高社会对散装水泥的认识;强化管理,提高专项资金征收率和使用效益;依靠科技进步,提高散装水泥综合配套能力,努力保持我省散装水泥工作又好又快发展势头。
(二)发展目标。
1 、散装水泥供应量。 到 2010 年底,全省散装水泥供应量由 2005 年的 1071 万吨提高到 2500 万吨,年均增长 18.48% 。
2 、水泥散装率。 到 2010 年底,全省平均水泥散装率由 2005 年的 33.29% 提高到 50% ,力争超过全国平均水平。
“十一五”期间全省水泥产量、散装量、散装率发展目标分解表
年度
水泥产量
(万吨)
散装水泥量
(万吨)
散装率( % )
2006
4405
1683
38.2
2007
4500
1800
40
2008
4700
2068
44
2009
4850
2280
47
2010
5000
2500
50
合计
23455
10331
 
按此表计算, “ 十一五 ” 期间全省发展散装水泥将节约煤 80.58 万吨,电 7.44 亿度,包装纸 61.99 万吨,折合优质木材 340.92 万立方米,减少水泥损失 465 万吨。同时减少粉尘排放 43.39 万吨,减少二氧化硫排放 18.6 吨,综合经济效益 46.49 亿元。
3 、散装水泥综合配套能力。 为适应散装水泥发展需要,到 “ 十一五 ” 期末,全省散装水泥综合配套能力须达到 2800 万吨 / 年,力争达到 3000 万吨。
4 、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全省新增预拌混凝土生产能力 3200 万立方米,达到 6000 万立方米,确保省辖市建设需要,并向县城延伸;全省要加快预拌砂浆生产与应用步伐,推进部分城市禁止在城市城区施工现场搅拌砂浆。
四、主要工作与措施
(一)完善散装水泥发展政策。 根据国家有关散装水泥和节约资源、降低能耗、环境保护等政策法规,制定有利于本地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相关政策。 “ 十一五 ” 期间,要完成对《安徽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省政府第 74 号令)的修改工作,同时推进《安徽省散装水泥管理条例》制订工作,制订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省辖市要分批出台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砂浆政策;具备条件的县(市)要出台禁止在县城现场搅拌混凝土政策。
(二)促进水泥应用散装化。 各市、县要落实好城市城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政策,稳步推进县城城区 “ 禁现 ” 工作试点,力争到 2010 年底全省 50% 的县(市)实现县城城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逐步推行城市城区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合肥、马鞍山要于 2008 年 7 月 1 日前禁止在城区施工现场搅拌砂浆,芜湖、蚌埠、淮南、淮北、黄山等市要于 2009 年 7 月 1 日前禁止在城区施工现场搅拌砂浆。要采取措施,使城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合理布局,快速发展。要做好建设项目使用散装水泥的协调服务工作,继续促进 “861” 行动计划等重点建设项目使用散装水泥。要紧紧围绕新农村建设,以 “ 千村百镇 ” 工程为抓手,加大资金支持,因地制宜,选择农村散装水泥发展模式 , 全面推动农村散装水泥应用。
(三)推进水泥供应散装化。 结合水泥结构调整要求,促进水泥生产企业不断提高散装水泥供应能力。新建、改建、扩建的新型干法窑和水泥粉磨生产线要具备 100% 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现有的水泥和粉磨生产线要加快技术改造步伐,使散装水泥发放能力达到 70% 以上。 “ 十一五 ” 末,海螺、巢东、皖维等大企业出厂水泥散装率应提高到 60% 以上,以带动全省散装水泥快速增长 , 实现全省水泥企业散装工作均衡发展。
(四)推动散装水泥技术进步。 加大专项资金对发展散装水泥技术进步的投入。鼓励和引导省内有关科研机构、企业对发展散装水泥关键技术进行开发,加大散装水泥应用技术及配套装备的开发与推广力度,重点开发适合我省农村发展散装水泥的配套装备。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技术服务平台建设,开展全省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技术与装备相关咨询与技术服务,提高发展散装水泥行业的科技水平。
(五)发展散装水泥物流配送体系。 各级散办要探索散装水泥现代物流方式,建立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物流配送体系,逐年扩大规模。要提高散装水泥运输、储存、使用等环节的现代化和管理水平,促进散装水泥物流业又好又快发展。
(六)强化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 各级散办要根据国家和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政策,强化专项资金管理,严格依法征收,努力拓宽专项资金征收面,消除征收盲点,提高征收率。切实提高生产性支出比例,规范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投入。要充分发挥专项资金的导向和调节作用,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施建设,不断提高全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七)加大散装水泥宣传力度。 各级散办要充分发挥舆论导向与监督作用,充分运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加大宣传力度,增加对宣传的投入,提高宣传质量与水平。要结合资源节约、节能降耗、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宣传发展散装水泥的重要性,使社会各界充分了解和认识散装水泥,形成水泥企业自觉生产、建设工程主动使用散装水泥的良好的社会氛围。
(八)加强散装水泥队伍建设。 各级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本地区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地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予以支持。各级散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要抓住政府机构和事业单位改革的有利时机,争取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尽快、妥善解决好经费支出占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问题,保持散装水泥队伍的稳定。各级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和散装水泥办公室要完善目标考核责任制,提高散办职工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提高依法行政能力,推进政务公开,努力建设一支团结奋进、开拓创新的发展散装水泥队伍。
10.安徽省经济委员会、安徽公安厅、安徽省建设厅、安徽省交通厅、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徽省环保局《转发关于在部分城市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皖经资源[2007]164号)
 
 
转发关于在部分城市限期禁止
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
 
皖经资源[2007]164号
各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公安局、建设局(委)、交通局、质监局、环保局,散装水泥办公室: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推动节能减排、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工作的深入开展,近期商务部等六部委下发了《关于在部分城市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商改发[2007]205号),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同时就我省开展禁止在城市现场搅拌砂浆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级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和散装水泥办公室会同建设行政管理等部门要切实抓好本行政区域内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合肥市等7市要分别按商改发[2007]205号文件规定的时限,禁止在城市城区施工现场搅拌砂浆;其他省辖市也要积极创造条件,推广使用预拌砂浆,拟定城市“禁现”具体时间表,并报省发展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
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和安徽省有关标准,确保预拌砂浆的质量;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三、鼓励在预拌砂浆生产中使用粉煤灰、废渣等工业废弃物,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凡利用粉煤灰等工业废弃物达到30%以上的生产企业,并使用的是经安徽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产品,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四、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未经批准擅自现场搅拌的,有关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要责令其停工,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省经济委员会
省公安厅   
省建设厅    
省交通厅    
省质监局    
省环保局    
 
 
二○○七年七月十八日
11.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安徽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意见》(宜政发[2004]14号)
 
关于贯彻实施安徽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意见
 
宜政发[2004]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认真贯彻实施《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皖政[2003]80号,以下简称省政府通知),促进我市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顺利开展,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贯彻实施意见,请结合省政府通知一并贯彻执行:
一、发展散装水泥,是一项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重要经济、技术措施,对促进水泥生产、流通、使用领域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是鼓励散装水泥发展,限制袋装水泥生产和使用的一项重要政策措施。各级各有关部门特别是各级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要予以高度重视,认真做好省政府通知的贯彻实施工作,推动我市散装水泥事业的健康发展。
二、为推动此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做好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成立发展散装水泥工作领导小组,建立正常的例会或专门工作会议制度,制定发展散装水泥政策,协调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重大问题。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积极支持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三、《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规定,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散办”),是散装水泥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地区散装水泥发展负有行政管理责任。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述文件精神,加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
四、推广使用散装水泥,以城市和重点建设项目为重点,逐步向农村发展。城市城区要逐步实现禁止搅拌混凝土,并大力提高预拌混凝土和砂浆使用率。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法规,积极组织推广使用散装水泥,不断提高散装水泥供应量、散装率、散装水泥使用率。
五、认真执行省政府通知规定,切实做好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工作。严格按照规定的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征收专项资金,不得擅自减、免、缓征,不得擅自改变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生产袋装水泥的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应当自学按照省政府通知规定,及时足额缴纳专项资金.对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各级散办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专项资金必须按省政府通知等规定实行专款专用,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挤占、挪用。散办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按规定供给。
 
 
 
二〇〇四年六月三日
 
12.安庆市工业经济委员会、安庆市公安局、安庆市建设委员会、安庆市交通局、安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加强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砂浆)工作意见》(工经资源[2007]181号)
 
 
关于加强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砂浆)工作意见
 
工经资源[2007]181号
市直各有关部门(单位)、各县(市)散装水泥办公室:
为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1号)、《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关于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279号)、《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商改发[2003]341号)、《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质检总局、环保总局关于在部分城市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商改发[2007]205号)、安徽省经委、公安厅、建设厅、交通厅、质监局、环保局《转发关于在部分城市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皖经资源[2007]164号)、商务部、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质检总局、环保总局《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4]第5号令)等规定,认真做好全市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砂浆),限期禁止城市城区(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工作,特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砂浆),限期禁止城市城区(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是减少污染,降低能耗,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水泥工业结构调整,提高散装水泥使用量,推动散装水泥发展的一项重要政策措施,也是保证建筑工程质量,提高建筑施工现代化水平,实现资源综合利用,促进文明施工的一项重要技术手段,更是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的重要内容,对于节能减排,造福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应大力推进我市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砂浆)工作。
二、本意见所称的预拌混凝土(砂浆),是指有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运输工具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砂浆)拌合物。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的单位及个人应自觉服从专业管理,推广应用好预拌混凝土(砂浆)。
三、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及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砂浆),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组织管理工作。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意见共同做好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使用的监管工作。
四、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的布点要符合建设规划、土地政策和环保要求。新建、扩建、改建的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规划许可证、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书;
(二)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及生产工艺流程图;
(三)国家规定的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资质审查的有关资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的资质申请后,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7号令)和省建设厅的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在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向社会提供预拌混凝土(砂浆)。
五、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地方相关的技术、环保要求,制定相应的应用技术规程,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在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验等方面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确保预拌混凝土(砂浆)产品质量。
六、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必须是全部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散装水泥,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定期向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散装水泥使用量、预拌混凝土(砂浆)销售量、技术装备、生产能力等方面的统计报表;按市建设主管部门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要求按时报送有关资料。
七、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对售出的预拌混凝土(砂浆)质量负责。
必须向使用方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和试验报告。因出售的预拌混凝土(砂浆)质量
问题而造成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生产企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使用预拌混凝土(砂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核验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对进入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砂浆)依照设计、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检验,禁止使用未取得规定资质的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砂浆)。
八、预拌混凝土(砂浆)的价格信息由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按月公布,生产、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参照执行。建设工程按预拌混凝土(砂浆)定额编制工程概算、预算,进行工程决算,使用预拌混凝土(砂浆)的费用应列入工程造价。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将使用预拌混凝土(砂浆)列入招标文件,投标人应将使用预拌混凝土(砂浆)费用列入投标报价。
九、预拌混凝土(砂浆)的运输、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环保、交通、城市市容和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预拌混凝土(砂浆)搅拌运输车、泵车和散装水泥专用车辆发放特种车辆通行证,保证其在市区内正常通行。要加强对车辆运输装载行为的监管,防止车辆超限超载。
建设和施工单位要将使用预拌混凝土(砂浆)作为绿色文明施工的一项重要内容。为预拌混凝土(砂浆)的现场运输、使用提供道路、水源、设施、照明和其他必要条件。
十、鼓励企业在预拌混凝土(砂浆)过程中使用粉煤灰、脱硫灰渣和运用钢渣、工业尾矿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制造的人工机制砂,以减少对天然砂的使用。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要做好国家在资源综合利用方面优惠政策的宣传引导工作。积极协助税务部门做好国家对资源节约、综合利用达标企业免除产品增值税政策,以及企业购置《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品设备(产品)目录》中国产设备的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等工作,扶持预拌混凝土(砂浆)行业的发展。
十一、在市城区规划范围内以及列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监督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或一次混凝土使用量达到或超过30立方米以上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提倡使用预拌砂浆。市城区范围内自2007年年底起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2010年实施城市施工现场禁止搅拌砂浆。各县(市)要积极创造条件,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砂浆),拟定城区“禁现”具体时间表,
报省、市发展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
十二、根据我市建筑业技术、设备发展现状及预拌混凝土(砂浆)企业的生产能力,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施工企业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建设管理部门会同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拌制混凝土(砂浆).
(一)预拌混凝土(砂浆)企业,无法生产的混凝土(砂浆);
(二)因道路狭窄等原因,搅拌运输车无法到达施工现场;
(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十三、有下列行为的,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一)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砂浆)的建设工程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
(二)未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砂浆)的;
(三)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未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的;
(四)生产销售的预拌混凝土(砂浆)不符合国家标准、规范的规定,质量不合格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的;
(五)施工场地扬尘不达标的。
十四、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检部门等密切配合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产品质量和建设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在严格执法的同时,做好各项协调服务工作。
十五、任何单位、个人发现存在违反本意见规定情况的,有权向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十六、本意见由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各县(市)应参照本意见,在工程建设中积极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砂浆),逐步实现各县(市)城区规划范围内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目标。
 
   安庆市工业经济委员会    
 安庆市公安局
         安庆市建设委员会            
 安庆市交通局
        安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安庆市环境保护局
 
二OO七年八月八日
   
13.安庆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公布2007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财综[2008]123号)(附《财政部关于公布2007年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财综[2008]11号)
 
转发财政部关于公布2007年全国政府性
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
 
财综[2008]123号
 
各区财政局、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公布2007年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财综[2008]20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七日
安  徽  省  财  政  厅  文  件
                                           
  
财综[2008]203号
     
      
转发财政部关于公布2007年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
目录的通知
 
 各市、县财政局,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财政部关于公布2007年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财综[2008]1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财政厅
                             二○○八年三月十一日

                         
                         
  财政 部 文 件
                        财综[2008]11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2007年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
目录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2007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财政部新增、调整、取消政府性基金的规定,现公布《2007年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以下简称《基金目录》),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金目录》中所列政府性基金项目为本通知印发之前仍在执行的向社会征收的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包括资金、附加、专项收费,下同),
各项政府性基金的具体征收范围、征收标准、资金管理方式、征收期限等,应严格按照《基金目录》中注明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二、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综[2007]26号)的有关规定,取消库区维护基金,设立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
 三、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26号)以及《财政部关于三峡水库库区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07]69号)的有关规定,取消三峡库区移民后期扶持基金,设立三峡水库库区基金。
四、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和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应严格按照新公布的《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77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7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截止本通知印发之日,凡未列入《基金目录》的政府性基金项目,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应立即停止执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本通知印发后新增、调整、取消政府性基金等政策,应严格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附:2007年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二○○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2007年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 
序号
项 目 名 称
征   收   依   据
资金管理方式
征  收  期  限
1
农网还贷资金
国务院批准,财企[2001]820号,财综[2007]3号
缴入中央和
地方国库
随一省一贷体制全面建立相应取消
2
三峡工程
建设基金
国办发[1993]34号,财企[2002]651号,财企[2003]155号
缴入中央国库
待三峡工程完工时取消
3
新型墙体材料
专项基金
国发[1992]66号,财综[2007]3号,财综[2007]77号
缴入地方国库
 
4
港口建设费
国发[1985]124号,交财发[1993]456号,财综[2007]3号
缴入中央国库
 
5
民航机场
管理建设费
国阅[1991]144号,国办发[1995]57号,财综字[1999]147号,财规[2000]28号,财综[2004]51号,财综[2007]3号,财综[2007]78号
缴入中央国库
执行至2010年12月31日
6
民航基础设施
建设基金
国发[2002]6号,财综[2004]38号,财会[2004]8号
缴入中央国库
 
7
铁路建设基金
国发[1992]37号,财工字[1996]371号,财综[2007]3号
缴入中央国库
 
8
铁路建设附
加费(福建)
国发[1998]17号,财综[2001]26号,财综[2007]3号
缴入地方省级国库
执行至2010年12月31日
9
国家蚕丝绸发展风险基金
国阅[1996]151号,国茧协[1997]11号,财综[2004]40号,财综[2007]3号
缴入中央国库
 
10
散装水泥
专项资金
国函[1997]8号,财综[2002]23号,财综[2007]3号
缴入地方国库
 
11
中央对外贸易
发展基金
国函[1996]17号, 财综[2007]3号
缴入中央国库
随出口配额限制和出口配额招标制度终止相应取消
12
育林基金
《森林法》,财事字[1972]250号,经重[1988]122号,林财字[1991]74号,(91)财农字第333号、(93)财农字第144号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在法律未作调整的情况下继续保留
12-1
集体育林
和更改基金
同上,四川省林财[1986]20号
缴入地方国库
同上
12-2
国有育林
和更改基金
同上,四川省林财[1986]20号
缴入地方国库
同上
12-3
维简费
(93)财农字第144号
缴入地方国库
同上
12-4
林业维简费
(93)财农字第144号,黔府办[1989]39号
缴入地方国库
同上
13
林业基金
(山西)
《森林法》,财综函[2003]1号
缴入地方国库
同上
14
森林植被
恢复费
《森林法》,财综[2002]73号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同上
15
水利建设
基金
国发[1997]7号,财综字[1998]117-145号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执行至2010年底
16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
国发[2006]17号,财综[2006]29号
缴入中央国库
 
17
大中型水库
库区基金
国发[2006]17号,财综2007]26号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18
三峡水库
库区基金
国务院令第299号,国发[2006]17号,财综[2007]69号
缴入中央国库
 
19
南水北调
工程基金
(北京、天津、河北、江苏、山东、河南)
国函[2002]17号,国办发[2004]86号
缴入中央国库
根据情况确定
20
新菜地开发
建设基金
《土地法》,《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1985]农(土)字第11号
缴入地方国库
在法律未作调整的情况下继续保留
21
城市公用
事业附加
(64)财预王字第380号,(78)财预26号,(78)建发城584号,财综[2007]3号
缴入地方国库
 
22
文化事业
建设费
国发[1996]37号,财税字[1997]95号,国办发[2006]43号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23
国家电影
事业发展
专项资金
国办发[2006]43号,财教[2006]115号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24
城市教育费附加
《教育法》,国务院令第60号,国发[1986]50号,国发明电[1994]2号、23号,[1992]财预字第111号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在法律未作调整的情况下继续保留
25
地方教育附加(辽宁、安徽、福建、四川、江苏、广西、宁夏、贵州、青海、河北、山东、浙江、内蒙、云南、黑龙江、湖南)
《教育法》,财综函[2003]2号、9号、10号、12号、13号、14号、15号、16号、18号,财综[2001]58号,财综[2004]73号,财综函[2005]33号,财综函[2006]9号,财综[2006]2号、61号,财综函[2007]45号
缴入地方国库
同上
26
地方教育基金
(北京、江苏)
《教育法》,财综函[2002]31号、财综函[2003]12号
缴入地方国库
同上
27
旅游发展基金
国发[1995]57号,旅办发[1991]124号,财外字[1996]396号,财行[2001]24号,财综[2006]3号
缴入中央国库
执行至2010年12月31日
28
残疾人就业
保障金
《残疾人保障法》,财综字[1995]5号、财综[2001]16号
缴入地方国库
在法律未作调整的情况下继续保留
29
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山西)
国函[2006]52号,财综函[2007]3号,发改办能源[2007]1805号
缴入地方国库
 
30
水资源补偿费(山西)
国务院批准,计基础号,财综[2001]349号,财综[2001]62号,财综[2007]3号
缴入地方国库
执行至2010年12月31日
31
电源基地建设
基金(山西)
国务院批准,计价管[1997]440号,财综[2002]33号,财综[2007]3号
缴入地方国库
执行至2010年12月31日
32
燃油附加费
(海南)
《公路法》,海南省人大36号令
缴入地方国库
待燃油税开征后取消
33
公路客货运
附加费
国务院批准,计价管[1998]1104号
缴入地方国库
同上
33-1
客运站场建设费
同上,晋交技字[1992]197号
缴入地方国库
同上
33-2
公路客运设施建设专用基金
同上,辽政发[1986]43号
缴入地方国库
同上
33-3
公路货运发展
建设基金
同上,辽交财[1992]38号
缴入地方国库
同上
33-4
客货运输设施
建设基金
同上,吉政发[1987]49号
缴入地方国库
同上
33-5
客票附加费
同上,苏财综[1998]128号
缴入地方国库
同上
33-6
货物附加费
同上,苏财综[1993]200号
缴入地方国库
同上
33-7
公路客运附加费
同上,川交财[1995]184号,渝府发[2000]51号
缴入地方国库
同上
33-8
公路货运附加费
同上,川办函[1992]71号,渝府发[2000]51号
缴入地方国库
同上
3, 3-9
客运车辆公路基础设施建设费
同上,甘财综发[1995]30号
缴入地方国库
同上
33-
10
货运车辆公路基础设施建设费
同上,甘财综发[1994]25号
缴入地方国库
同上
34
水运客货运
附加费
国务院批准,交财发[1993]456号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同上
 
14.桐城市(桐政发[2007]52号)关于印发《桐城市推广预拌混凝土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桐城市推广预拌混凝土暂行办法》已经第十四届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五日
 
桐城市推广预拌混凝土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施工管理,改善环境,减少污染,节约资源,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91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国家商务部等七部局2004年联合发布的《散装水泥管理办法》(5号令)以及国家商务部等四部联合下发的《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商改发[2003]34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按一定比例,经生产企业集中自动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运输车辆在规定时间内运至建设施工场地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推广散装水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推广应用和组织协调工作。
环保、公安、交通、物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数量、规模及位置应当与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相适应,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预拌混凝土的发展规划。
第六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应当依法申领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是全部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散装水泥,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定期向市推广散装水泥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散装水泥使用量、技术装备、生产能力等方面的统计报表,并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按时报送有关资料。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管理网络、规章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组织生产,按照规定进行原材料质量检测和混凝土拌合物的各项性能检测,保证原材料和预拌混凝土成品的质量。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在向用户供应每批预拌混凝土时,应当提供预拌混凝土的质量出厂合格证、混凝土配合比报告、水泥出厂合格证及检验报告。
第十一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交通工程、水利工程、人防工程等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建筑面积达1000㎡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混凝土一次性浇注量在10立方米以上(含10立方米)的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自行搅拌。紧急抢险救灾工程、农民自建住宅除外。
第十二条  积极推广使用钢脚手架、钢模板,确保预拌混凝土建筑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
第十三条  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设计、编制工程预算和招标文件时,应当说明采用预拌混凝土,施工企业按照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要求进行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报价和施工。
第十四条  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但是应当在施工前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因道路交通等原因,运输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其它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采取有效的防尘、隔声和废水排放措施,符合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和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时,供需双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验收,预拌混凝土强度的确定应当以见证取样送检的试块作为依据。试块制作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结算价格的确定与调整,由市物价部门根据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预拌混凝土构成材料的市场成本价格等因素,进行科学的测算并公布。该结算价格在设计中列入工程概算、施工中列入工程预算,建设单位应当将其列入工程总投资。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的使用单位应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需合同,注明供应数量、供货日期、设计标号、有关技术参数、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和运输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要求。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辆应当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禁止在规定场所以外冲洗运输车辆。
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核定的载重量运输。
第十九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的运输车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技术等级,其驾驶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预拌混凝土搅拌车辆发放临时通行证,保证其在市区内正常通行,并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  市推广散装水泥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国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扶持企业发展,并对生产、使用预拌混凝土和散装水泥成效显著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建设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超越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以及未取得资质证书而擅自提供预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罚。
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供应不合格预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现场搅拌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必须使用而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不得参与建设工程评优活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15.宿松县政策
 
关于印发宿松县推广预拌混凝土暂行办法的
  
 
松政办[2008]7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宿松县推广预拌混凝土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九日
 
宿松县推广预拌混凝土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施工管理,改善环境,减少污染,节约资源,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商务部等四部联合下发的《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按一定比例,经生产企业集中自动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建设施工场地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县推广散装水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推广应用和组织协调工作。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审核报批及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环保、公安、交通、物价、质监、城管执法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与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应当依法申领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方可生产经营,并严格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是全部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散装水泥,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应当定期向县推广散装水泥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散装水泥使用量、技术装备、生产能力等方面的统计报表,并按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按时报送有关材料。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管理网络、规章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组织生产,按照规定进行原材料质量检测和混凝土拌合物的各项性能检测,保证原材料和预拌混凝土成品的质量。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在向用户供应每批预拌混凝土时,应当提供预拌混凝土的质量出厂合格证、混凝土配合比报告、水泥出厂合格证及检验报告。
第十条  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人防工程以及建筑面积达10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和混凝土一次性浇注量在10立方米以上(含10立方米)的建设工程均应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紧急抢险救灾工程、农民自建住宅除外。
第十一条  积极推广使用钢脚手架、钢模板,确保预拌混凝土建筑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
第十二条  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在设计、编制工程预算和招标文件时,应当说明采用预拌混凝土,施工企业按照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报价和施工。
第十三条  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在办理施工许可证、质监手续前,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与施工单位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应注明供货数量、设计标号、供应时间、有关技术参数、运输办法、验收条款、货款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内容。
第十四条  对本办法规定应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但是应当在施工前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因道路交通等原因,运输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在施工现场搅拌 混凝土应当采取有效的防尘、隔音和废水排放措施,符合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和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时,供需双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验收,预拌混凝土强度的确定应当以见证取样送检的试块作为依据。试块制作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结算价格的确定与调整,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预拌混凝土构成材料的市场成本价格等因素,进行科学测算并报县物价部门批准公布。
该结算价格在设计中列入工程概算、施工中列入工程预算,建设单位应当将其列入工程总投资。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和运输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要求。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辆应当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杜绝沿途散落混凝土。禁止在规定场所以外冲洗运输车辆,不得将冲洗后的污水泥沙直接排入污水管道。
第十八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的运输车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技术等级,并按照核定的载重量运输,其驾驶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辆发放临时通行证,保证其在城区内的正常通行。
第十九条  县推广散装水泥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国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扶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发展。对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优先推荐参加工程评优活动,其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按规定予以退还,并对生产、使用预拌混凝土和散装水泥成效显著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建设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对按规定应使用预拌混凝土而不使用的建设工程,县城管执法、建设、环保等部门要依法从严加强施工现场监督管理。对因现场搅拌造成粉尘、噪声和废水等环境污染,以及擅自侵占公共道路的,从重予以处罚;对在建设工程质量抽检中发现问题的,从严惩处并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或未按资质等级证书规定擅自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的;
(二)供应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
因预拌混凝土质量而造成工程事故的,其生产企业应当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       
16.望江县政策         
关于印发望江县推广预拌混凝土暂行办法的
通          知
 
望政办[2008]9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望江县推广预拌混凝土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望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一日
 
 
望江县推广预拌混凝土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施工管理,改善环境,减少污染,节约资源,提高建设工程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和监督管理。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外,本县城市规划区的其它建设工程,提倡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按一定比例,经生产企业集中自动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运输车辆在规定时间内运至建设施工场地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推广散装水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推广应用工作。
环保、公安、交通、水利、物价、政府招标采购中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数量、规模及位置应当与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相适应,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预拌混凝土的发展规划。
   第六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在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建设规划、土地政策和环保要求。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散装水泥,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定期向县推广散装水泥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散装水泥使用量、技术装备、生产能力等方面的统计报表,并按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按时报送有关资料。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管理网络、规章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组织生产,按照规定进行原材料质量检测和混凝土拌合物各项性能检测,保证原材料和预拌混凝土成品的质量。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在向用户供应每批预拌混凝土时,应当提供混凝土的质量出厂合格证、混凝土配合比报告、水泥出厂合格证及检验报告。
第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县城规划区范围内推广使用预拌商品砼。县城中心城区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交通工程、水利工程、人防工程等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建筑面积达1000㎡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县城主干道两侧混凝土一次性浇注量为10立方米以上(含10立方米)的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从2009年3月1日起在县城中心城区禁止现场自行搅拌。紧急抢险救灾工程、农民自建住宅除外。
第十二条  积极推广使用钢脚手架、钢模板,确保预拌混凝土建筑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
第十三条  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设计、编制工程预算和招标文件时,应当说明采用预拌混凝土,施工企业按照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要求进行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报价和施工。
第十四条  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但是应当在施工前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因道路交通等原因,运输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其它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采取有效的防尘、隔声和废水排放措施,符合有关环境保护规定的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时,供需双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验收,预拌混凝土强度的确定应当以见证取样送检的试块为依据。试块制作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的价格信息由县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按月公布,生产、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参照执行,建设工程按预拌混凝土定额编制工程概算、预算、进行工程决算,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费用应列入工程造价。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的使用单位应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需合同,注明供应数量、供货日期、设计标号、有关技术参数、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和运输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要求,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辆应当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禁止在规定场所以外冲洗运输车辆。
第十九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的运输车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技术等级,其驾驶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预拌混凝土搅拌车辆发放临时通行证,保证其在市区内的正常通行。
第二十条  县推广散装水泥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国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扶持企业发展,并对生产、使用预拌混凝土和散装水泥成效显著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建设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超越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以及未取得资质证书而擅自提供预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供应不合格预拌混凝土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现场搅拌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并限期改正。违反城市市容管理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必须使用而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不得参与建设工程评优活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17.岳西县政策
岳西县发展散装水泥与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砂浆)工作的实施意见
——岳政办〔2007〕74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1号)、《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国家商务部、财政部、建设部、环保总局等七部、局关于《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4]第5号令)及安庆市工经委、建委、公安局、交通局、技监局、环保局工经资源[2007]181号《关于加强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砂浆)工作意见》的精神,现就我县发展散装水泥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砂浆)限期禁止城市城区(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工作是减少污染、降低能耗、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提高散装水泥使用量,推动散装水泥发展的一项重要政策措施,也是保证工程质量,提高建筑施工现代化水平,实现资源综合利用,促进文明施工的一项重要技术手段,对于节能减排,造福社会具有十分重要意义,应大力推进我县使用散装水泥和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砂浆)工作。
  二、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砂浆)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组织管理工作。县发展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日常监督管理与征收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工作。
  三、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的布点要符合建设规划和环保要求,新建的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规划许可证,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书;
  (二)造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及生产工艺流程图;
  (三)国家规定的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资质审查的有关资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的资质申请后,按照《建筑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7号令)的有关规定予以办理,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向社会提供预拌混凝土(砂浆)。
  四、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必须是全部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散装水泥,应对售出的预拌混凝土(砂浆)质量负责并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和试验报告。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定期向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散装水泥使用量,技术装备、生产能力等方面的统计报表,并按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要求按时报送有关资料。
  五、使用预拌混凝土(砂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核验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的资质等级证书,禁止使用未取得规定资质的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砂浆)。
  六、预拌混凝土(砂浆)的价格信息由县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按月公布、生产、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参照执行。建设工程按预拌混凝土(砂浆)定额编制工程概算、预算进行工程决算。使用预拌混凝土(砂浆)的费用应列入工程造价。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投标人应将使用预拌混凝土(砂浆)费用列入投标报价。
  七、三级(含三级)以上建筑工程施工单位不具备用散条件不准参加招投标,且在工程水泥总量中使用散装水泥量须达到70%。
  八、我县城区规划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或一次混凝土使用量达到或超过30立方米以上的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提倡使用预拌砂浆。自2008年1月1日起要求建筑施工单位及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散装水泥。2009年起禁止城区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2010年实施城市施工现场禁止搅拌砂浆。应按照省、市“禁现”具体时间要求开展此项工作。
  九、县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与质检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产品质量和建设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做好各项协调服务工作。
  十、预拌混凝土(砂浆)的运输、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环保、交通、城市市容和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预拌混凝土(砂浆)搅拌运输车和散装水泥专用车辆发放特种车辆通行证,以保证其在城区内正常通行。
  十一、建设单位(个人)在申办规划许可证之前,必须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元(袋装水泥使用单位或水泥制品、预拌(砂浆)混凝土企业按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缴纳3元专项资金)预缴专项资金由县散装办征收。凡建设工程项目使用散装水泥达不到70%的,预缴的专项资金不予退还。预缴专项资金的单位或个人,凭购买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的原始发票到县散装办审核散装水泥使用量和办理退还专项资金手续,再由县财政部门返还资金。
  十二、从二○○八年一月一日起开征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具体实施办法依据国家财政部财综[2002]23号文,省政府皖政[2003]80文印发《安徽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及县政府岳政[2002]37号文印发《岳西县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办理。本意见由县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一日
 
18.潜山县政策
关于印发潜山县发展散装水泥工作及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潜政[2007]4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有关部门:
现将《潜山县发展散装水泥工作及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一日
潜山县发展散装水泥工作及专项资金征收和
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国函[1997]8号和国家财政部、经贸委财综[2002]23号、国家商务部等七部委[2004]第5号令、省政府皖政[2003]80号、市政府宜政发[2004]14号文件精神,为促进我县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顺利开展,现结合我县实际,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一、发展散装水泥,是一项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重要经济技术措施,对促进水泥生产流通、使用领域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是鼓励散装水泥发展,限制袋装水泥生产和使用的一项重要政策措施。
二、我县发展散装水泥在县发展散装水泥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经委),散装办公室负责贯彻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管理和使用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协调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的问题;开展散装水泥统计、宣传、信息、交流以及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等工作。
三、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国家为支持散装水泥事业发展而设立的具有专门用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坐支、挤占、挪用。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县财政局和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指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散办”)负责组织实施。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制度,散办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编制专项资金预、决算,经审核后,报财政局审批和市散办备案。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接受县财政、审计部门和市散办的监督检查。
四、专项资金征收对象:凡在我县行政区域内生产袋装水泥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应按照规定缴纳专项资金。
五、专项资金征收标准
1、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缴纳1元专项资金。
2、袋装水泥使用单位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缴纳3元专项资金。
六、专项资金征收办法
1、水泥生产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销售袋装水泥的专项资金。
2、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根据上月实际使用袋装水泥量缴纳专项资金。
3、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以建筑面积计算的建设工程,按每平方米1。5元标准缴纳专项资金;其它建设工程,按工程概算预计水泥使用量每吨3元的标准预缴专项资金。
建设项目竣工之日起30日内,建设单位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买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发票等凭证,向县散办办理资金结算,散办对建设单位报送材料进行审核,根据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实际使用量,提出结算意见,经财政部门审批后,办理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凡建设工程项目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达不到70%的,预缴的专项资金不予退还;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达到70%以上的,预缴的专项资金据实退还。
建设单位弄虚作假,一经查实,不予返退专项资金,预缴专项资金不足的,按照规定予以追缴。
七、专项资金由县散办负责征收,或委托县建设部门代征。专项资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入库资金的2‰比例,由财政部门按规定计提和拨付,从专项资金中列支,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八、县散办或代征单位,在预收建设单位专项资金时,统一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安徽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收票据”;征收、结算专项资金统一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安徽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票据”。
九、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企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十、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1、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2、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3、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备。
4、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5、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宣传、培训、信息交流、表彰奖励。
6、代征手续费。
7、管理费。
8、经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开支。
其中、1、2、3和4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90%。
十一、县散办根据有关规定,对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水泥的单位专项资金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对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或预缴)专项资金的单位,县散办责令限期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逾期且屡催不缴的,县散办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隐瞒、虚报袋装水泥量,或拖欠、拒缴专项资金的,由县散办责令改正。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